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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智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年08月16日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河南智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聚氨酯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河南智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海聚氨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智翔工程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智翔工程咨询公司诉称,其与星海聚氨酯公司订立了两份咨询合同,约定对星海聚氨酯公司的星威花园工程增、减变更部分及1-5号楼竣工结算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按约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星海聚氨酯公司拖欠咨询服务酬金192088.62元,要求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3日,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与星海聚氨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星海聚氨酯公司委托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对郑州市邙山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二建)承建的星威花园工程B类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星海聚氨酯公司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酬金的利息,利息按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的酬金计算方法:施工单位提供的变更结算额的3‰计取,以实际审减额的6%计取,工作成果提交时一次性结清。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双方约定以乙方所作变更结算额的3%计取酬金,按咨询人核减额的6%计取酬金。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向星海聚氨酯公司交付星威花园变更增减结算审核结果一份,显示: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价款为2578890.82元,咨询单位审核的价款为685441.25元,审减额为1893449.57元。但该审核结果未得到施工单位邙山二建公司的认可。
2005年6月15日,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又与星海聚氨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星海聚氨酯公司委托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对星海花园1-5号楼B类竣工结算编制(含变更增减)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05年6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05年7月15日终结。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应条款约定相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服务酬金:按五幢楼房竣工结算金额的2‰计算酬金,预付1万元,工作成果提交时结清。2006年6月9日,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向星海聚氨酯公司交付星威花园1-5号楼竣工结算书五份、竣工结算汇总表两张,显示1-5号楼的审定价款为13547319.5元。
另查明,星海聚氨酯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支付智翔工程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款1.5万元,2004年11月19日支付结算审核预付款1万元,2005年7月28日委托戴红卫交付给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1万元。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国胜作为星海聚氨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与智翔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建设造价咨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智翔工程咨询公司要求冯国胜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向星海聚氨酯公司交付了星威花园1-5号楼竣工结算书,要求星海聚氨酯公司按五幢楼房竣工结算金额的2‰计算酬金,应予支持。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与星海聚氨酯公司2004年5月3日签订的关于星威花园增减变更工程部分的咨询合同,因对于工作成果的“审减额”是否应经第三方(施工方)认可没有明确的约定,星海聚氨酯公司以审减结果需施工方认可为由拒绝支付酬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星海聚氨酯公司对星威花园变更增减结算审核结果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智翔工程咨询公司要求星海聚氨酯公司支付其于2005年6月15日前所完成审核的报酬,因其所做的工作仍是根据2004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作出的星威花园变更增减结算结果,其就同一事项主张两次酬金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戴红卫认可交付给董安民的10000元系受星海聚氨酯公司的委派交付,应认定为支付的酬金,戴红卫与董安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处理。扣除已付的3.5万元,星海聚氨酯公司应将剩余的酬金支付给智翔工程咨询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惠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郑州星海聚氨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南智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13438.28元,其中86343.64元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7094.64元自2006年6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河南智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冯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智翔工程咨询公司负担2212元,星海聚氨酯公司与冯国胜负担3300元。
星海聚氨酯公司与冯国胜均不服一审判决,并以相同的理由上诉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审减额的6%计取”酬金。2、合同约定报酬的支付是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界,但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始终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3、关于2005年6月15日的合同,双方认可星海聚氨酯公司应支付27094.6元的报酬,该部分报酬星海聚氨酯公司已支付3.5万元,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再次要求支付该份合同的报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智翔工程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智翔工程咨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与星海聚氨酯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星海聚氨酯公司委托的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核算,并向星海聚氨酯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关于星海聚氨酯公司要求审核结果中的“审减额”应经第三方认可的主张,因双方所签合同对此没有明确,故该理由不成立。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星海聚氨酯公司提交审核结果后,星海聚氨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支付酬金,冯国胜与星海聚氨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冯国胜和星海聚氨酯公司共同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4日以豫检民抗(2010)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核单位应当就审核意见与委托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审,根据会审情况形成三方签字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后出具审核报告。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交付的审核报告未经三方会审签字认可,亦不具备审核报告基本内容条款,不能认定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已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2、依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文件的规定,服务收费分为基本收费与审核增减额收费,按3‰计取是针对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基本服务约定的报酬,按实际审减额的6%(或核减额的6%)是审核增减额收费。虽然双方所签合同对双方对于工作成果中的审减额是否应经第三方认可没有明确约定,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规定,审核单位应当就审核意见与委托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审,根据会审情况形成三方签字,再出具审核报告。星海聚氨酯公司要求审核结果中的“审减额”应经第三方(施工单位)认可的理由成立。星海聚氨酯公司同意抗诉意见。智翔工程咨询公司辩称,一、二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星海聚氨酯公司与智翔工程咨询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有效合同。星海聚氨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智翔工程咨询公司酬金,应承担付款责任。冯国胜作为星海聚氨酯公司的签约人,依法不承担支付智翔工程咨询公司酬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如何收取酬金在合同中有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星海聚氨酯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无异议,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星海聚氨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酬金数额,向智翔工程咨询公司足额支付酬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郑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郑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星海聚氨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2005年6月15日的合同酬金已经支付完毕。2、2004年5月3日的合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核单位应当就审核意见与委托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审,根据会审情况形成三方签字,再出具审核报告。3、星海聚氨酯公司约定支付6%高额酬金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审核结果能够减少向施工方支付报酬,而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所谓的“审减额”未与施工方会审,未实际得到施工方认可,未实际审减掉工程款,属于未完成工作成果,不应得到6%的高额核减酬金113606.97元。
智翔工程咨询公司辩称:1、星海聚氨酯公司对两份合同工作成果的交付采取双重标准,其理由不成立。2、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不是会计师事务所,不适用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的规定。3、3.5万元是支付2004年5月3日合同的酬金,不是预付2005年6月15日合同的酬金。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6月15日,星海聚氨酯公司的工作人员郭保国书写的收到条载明“收到智翔工程咨询公司送来星威花园变更结算增减结算审核结果一份”;2006年6月9日,郭保国书写的收到条载明“收到智翔工程咨询公司递交的星威花园1-5号楼竣工结算书伍份,结算汇总表两张”。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2005年6月15日合同应支付的酬金为27094.64元(13547319.5元(结算造价)×2‰】,2004年5月3日合同中的基本酬金为7736.67元【(结算造价)2578890.82元×3‰】。星海聚氨酯公司同意支付上述两笔酬金。对于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主张的2004年5月3日合同中的核减酬金113606.97元(审减额1893449.57元×6%=113606.97元),星海聚氨酯公司以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未与施工方会审属于未完成工作成果及未实际审减掉工程款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星海聚氨酯公司应否支付2004年5月3日合同约定的核减酬金113606.97元。
对于星海聚氨酯公司主张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未交付劳动成果,不应支付该笔报酬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星海聚氨酯公司关于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未交付劳动成果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双方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第二十四条有“按实际核减额的6%计取”的约定,但双方对此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星海聚氨酯公司认为只有施工方邙山二建实际认可了核减的工程款才能认定为“实际核减额”,智翔工程咨询公司认为只要交付了审核结果就应认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在双方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争议条款。双方订立的合同标题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第1条规定“咨询人审核邙山二建所作的星威花园工程增减变更部分的结算”,第2条规定“按咨询人核减额的6%计取酬金”,也即由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受星海聚氨酯公司委托对邙山二建所作出的造价结果提出咨询意见,按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核减额的6%计取酬金,双方并未约定以第三方邙山二建的会审或认可作为智翔工程咨询公司完成劳动成果的条件。
其次,从双方履行过程看,2005年6月15日,星海聚氨酯公司的工作人员郭保国书写的收到条载明的内容说明星海聚氨酯公司收到了智翔工程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星海聚氨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审核结果后提出过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异议并要求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与邙山二建进行会审。星海聚氨酯公司关于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未交付劳动成果的理由与其工作人员签收审核结果的收条内容相矛盾。
第三,从星海聚氨酯公司主张的法律适用看,其主张适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此办法适用的主体为会计师事务所,而智翔工程咨询公司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应当适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相关规定。而且,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判断应遵循合同约定,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智翔工程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应得到邙山二建会审认可的情况下,星海聚氨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建设工程工作的规定认定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星海聚氨酯公司关于智翔工程咨询公司未交付劳动成果、不应获得酬金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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